黎海燕律师亲办案例
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
来源:黎海燕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6-13
浏览量:1792
2013)珠香法刑初字第xx

公诉机关珠海市xx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潘XX,,1981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,身份证号:45070219811005xxxx,汉族,文化程度初中,户籍所在地: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犀xx镇。因本案于201210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,同年1113日被逮捕。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。

被告人黄XX,,1986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,身份证号:45070219860311xxxx,汉族,文化程度初中,户籍所在地: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犀xx镇。因本案于201210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,同年1113日被逮捕。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。

被告人陆XX,,1987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,身份证号:45070219871228xxxx,汉族,文化程度初中,户籍所在地: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犀xx镇。因本案于⒛1210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,同年1113日被逮捕。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。

辩护人黎海燕,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

珠海市xx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[2013]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黄XX陆XX犯寻衅滋事罪,于⒛133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:珠海市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潘XX黄XX陆XX及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经审理查明:

201291623时许至20129171时许,被告人潘XX黄XX陆XX受社会上反日情绪影响,酒詹湘约到珠海市香洲区金鼎地区砸车泄愤,其中被告人潘XX黄XX陆XX先后损坏小汽车八辆,包括被害人陈x停放于金鼎金景豪园小区门口的粤CYGxxx日产天籁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(经鉴定受损人民币999)、被害人莫xx停放于金鼎山坊路幼苗幼儿园的粤Cxxxxx本田飞度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、左前门玻璃及左后门玻璃(经鉴定共受损人民币1077)、被害人郭xx停放于金鼎金海幼儿园附近的粤CSDxxx本田锋范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、机头盖板(经鉴定共受损人民币722)、被害人黄xxx停放于金鼎官塘上铺先锋巷的粤CTLxxx大众途观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、机箱盖(经鉴定共受损人民币1508)、被害人曾xx停放于全鼎官塘上铺先锋巷的粤Mxxxxx本田飞度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、右A柱、左后门漆面(经鉴定共受损人民币989)、被害人黄x停放于金鼎官塘上铺先锋巷的粤CwFxxx东南菱帅车的前挡风玻璃(经鉴定受损人民币640)、被害人唐x停放于金鼎官塘上铺先锋巷的粤本田锋范小汽车的左后门(经鉴定受损人民币400)、被害人梁xx停放于金鼎上栅骑龙新街1号的粤CwJxxx本田锋范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前门玻璃(经鉴定共受损人民币927)

舌被告人潘XX黄XX继续损坏小汽车四辆,包括被害人吴xx停放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上栅牌坊的粤Jwrxxx江淮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、Λ柱(经鉴定共受损人民币791)、被害人陈x停放于金鼎康民闸诊闸前的粤CWxxxx日产骐达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、驾驶位玻璃(经鉴定共受损人民币1394)、被害人陈xx停放于金鼎官塘官景楼对面的五金加工厂旁的粤CNxxx中华骏捷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(无法估价,保险公司理赔人民币800)、被害人李xx停放于金鼎官塘居委会篮球场附近的粤BDxxx日产骊威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、右前门玻璃、左后门玻璃(经鉴定共受损人民币1247L)

2012109,被告人潘XX黄XX陆XX被抓获归案。案发后,被害人陈x莫xx郭xx黄xxx曾xx唐x对被告人陆XX的行为表示谅解,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陆XX从轻处罚。上述事实,被告人潘XX黄XX陆XX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异议,且有被害人陈x、莫xx、郭xx、黄xx、曾xx、黄x、唐x、梁xx、吴xx、陈x、陈xx、李xx的陈述,证人肖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,抓获经过,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,户籍资料,谅解书,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:1、被告人陆XX仅参与部分犯罪行为。2、被告人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。3、被告人陆XX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。4、被告人陆XX是初犯。综上,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XX从轻处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潘XX黄XX陆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,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黄XX陆XX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潘XX黄XX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陆XX得到被害人陈x、莫xx、郭xx、黄x、曾xx、唐x的谅解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)项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潘XX犯寻衅滋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。(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⒛12109日起至201398日止。)

二、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。(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2109日起至201398日止。)

三、被告人陆XX犯寻衅滋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。(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2109日起至201358日止。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xx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立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

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

以上内容由黎海燕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黎海燕律师咨询。
黎海燕律师主办律师
帮助过755好评数22
  • 服务态度好
  • 咨询解答快
珠海市银桦路566号报业大厦七楼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黎海燕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404*********931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广东-珠海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珠海市银桦路566号报业大厦七楼